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8月10日,答辩人只是与第三人陈安雄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在第三人陈安雄具体组织施工过程中,将施工队伍一分为二,分为一队、二队。一队(原告)负责施工赣定高速C1-2标段路基左线,二队(第三人林厚银)负责施工赣定高速C1-2标段路基右线,并由第三人陈安雄与一队、二队进行分工、结算。答辩人只是履行与第三人陈安雄签订的合同内容,按施工工程量清单与第三人陈安雄进行了初步结算,具体工程量待业主(第三人高速公司)或项目部(第三人中铁一处)审核确定后,再与第三人陈安雄进行总结算。按照答辩人与第三人陈安雄的初步结算,两个施工队完成的总工程量计价为3331947.13元,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3150542.49元(未扣质保金及延误工期罚款),答辩人尚欠第三人陈安雄工程款181404.64元。况且,由于第三人陈安雄组织施工不力,造成延误工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完工,致使部分工程项目被第三人中铁一处收回,并承担了分割单价1.5倍的经济处罚,对此,第三人陈安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所以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仅没有拖欠第三人陈安雄的工程款,反而因第三人陈安雄的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一处述称:原、被告之间的事情我们不清楚,但我们愿意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人高速公司述称:我们对这个情况不清楚,望双方妥善处理好这件事。
第三人陈安雄述称:我是受被告的委托管理这个项目的,属被告的人,我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是被告把施工队分成了两个队。关于合同的第三条第(7)项内容“掘除树墩、树根、竹根(包括直径15cm以下树木砍伐、挖除树墩、树根、竹根并运走、整平等工作内容)”,合同上没有约定单价,被告当时说如果业主给钱就给原告,业主不给钱就不给原告。
第三人林厚银述称:1.我(二队)负责施工的工程是K100+700-K101+540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与原告(一队)分别施工,各自与被告结算;2.根据第三人中铁一处项目部及本工区通知和现场技术管理人员要求,调往一队的不合格土该弃的应弃掉,二队合格的土石方已全部调往一队,约15万立方。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二队无关。
针对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述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鉴定报告中关于回填洞渣是否存在?数量多少?单价如何计算?3.填方段清耕植土回填是否应另行计价?4.砍树伐根以及清表皮是否应另行计价?5.施工中是否存在铺设涵管和涵背回填?是否应另行计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