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53300元、代付车辆养路费2725元、柴油款281910.80元(含1%损耗)、路基平整、强夯费分摊款16328元。
赣定高速公路信丰至定南C1-2标段的发包方(业主)为第三人高速公司,总承包方为第三人中铁一处。2002年9月7日,第三人中铁一处将其总承包的赣定高速公路信丰至定南C1-2标段中的里仁隧道工程(左线K99+260-K100+025)、路基工程(左线K100+025-K101+540、右线K100+045-K101+540)、左右线K100+025-K101+540段范围内的桥涵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K100+025-K101+540)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再次分包给第三人陈安雄。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华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定高速C1-2标段K100+025-K101+540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杨志辽施工队(原告)所施工路基土石方工程和相关工程的总价款为:2188324元。该鉴定报告出具后,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重新委托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鉴定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赣定高速公路C1-2标段内由一队(原告)施工的ZK100+013-ZK100+660及YK100+045-YK100+7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造价为2745025.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委托书、工程施工资料、设计图纸、招标文件、付款凭证、领料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与第三人陈安雄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分包性质的合同,虽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第三人陈安雄,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江西赣州华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因原、被告均持异议,双方同意重新委托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所以江西众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但该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结算表》第8项有关“借隧道洞渣填方(装运与利用)的计算单价10.50/立方米”与第三人高速公司(业主)下达的51号文件规定的单价及被告和第三人陈安雄签订合同的约定单价不符,且原告自认的借洞渣单价为8元/立方米,故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借土填方单价8元/立方米计算;该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结算表》第9、10项有关“填方段清表回填和路基坡脚至红线清表回填”的内容,因第三人高速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此项内容计入对应的土方单价中,不另行计量,而被告与第三人陈安雄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内容并未约定,且对工程量的结算应以甲方(被告)和监理工程师的有效签认为依据,而此项的鉴定内容并非依据有效签认作出,故该部分鉴定内容证据不足,应予剔除。3.原告作为ZK100+013-ZK100+660及YK100+045-YK100+700段路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路基项目的施工,虽然因多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但该项目最终通过了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且被告未就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在施工中向被告借支的利息问题,因合同并无约定,且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以借支名义向原告收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利息应予返还。5.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路基总体工程交付和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而路基分段验收资料表明的最后验收日期为2003年8月,原告自认的验收日期为2003年9月底,该日期可以视为路基工程的交付日期。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为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进行总结算,将在六个月内分期付清。故计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应为2004年4月1日。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鉴定费(单方委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不属必需发生的费用,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第三人高速公司、中铁一处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第三人高速公司、中铁一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为原告垫付的挖机租金、打夯机修理费、罚款、超挖路基宽度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抵扣已支付的工程款、代付车辆养路费、柴油款、,路基平整、强夯分摊款, 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269条、第2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