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维护、管理瑕疵是指构筑物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备状态,因而至该构筑物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判断对构筑物是否存维护、管理瑕疵应以通常具有的安全性为标准,不应脱离经济、社会发现现实。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本案事故所涉公路的管理人,按依建造时的技术标准的设计施工并通过验收,据现有设施进行维护,没有违返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现阶段符合通常具有的安全性,不存在管理、维护瑕疵,因此,对本案事故可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表示愿意给予人道主义补偿,该意思表示符合处分原则,可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宁都县青塘镇谢村村民委员会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17、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宁都县青塘镇谢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被上诉人李院长、何连秀因其女儿李翠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损失72154元的20%,计14431元;
三、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宁都县青塘镇谢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被上诉人李院长、何连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上诉人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李院长、何连秀11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李院长、何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给被上诉人李院长、何连秀。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000元,由原审被告宁都县青塘镇谢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00元,被上诉人李院长、何连秀承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 上诉人宁都公路养护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军
审 判 员 袁 海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