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有,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现住崇义县城西大街46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耀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睿,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耀升,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现住崇义县长龙镇街上。
原审第三人曾焕柏,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现住南康市潭口镇南街桃园孜13号。
上诉人陈昌有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陈昌有与第三人郭耀升、曾焕柏原合伙租赁原崇义县茅坪钨钼矿,1999年9月三人协商由第三人郭耀升一人继续租赁该矿。同年9月15日,三人对该矿电站由谁经营达成协议,即《关于茅坪钨钼矿电站事宜》,约定:新建电站(原电站)属陈昌有、曾焕柏经营管理,电费收入归陈昌有、曾焕柏俩人所有,电费价格按矿上交水电公司(现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价执行(但须扣除应交税款)等内容。原告在经营该电站期间,向第三人郭耀升租赁的企业,即被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供电,从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已结清其电费。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原告凭被告制作的月份电度结算单(结算单中注明电度、电价、应扣税款、实结金额等),书写领条,到被告处领取款项。原告在与被告结算电费时,原告对被告从电费金额中按17%扣除税金,多次提出异议。且于2003年9月26日,原告向崇义县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认为被告代原告上缴税款是按6%的税率,而双方结算时,被告按17%的税率扣税,所以被告从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违法多扣原告电力增值税款167695.94元,要求被告返还。崇义县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2月1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被告的做法不属于代扣税款。另查明,原告经营的茅坪电站,崇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7月29日向原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2003年元月1日至9月26日,崇义县国家税务局对该电站核定按6%的税率征收税款。第三人郭耀升将崇义县茅坪钨钼矿于2004年4月变更为崇义县金龙钨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又变更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