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郭耀升、曾焕柏约定将原茅坪钨钼矿新建电站由原告经营管理,电价按水电公司(现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价执行(但须扣除应交税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郭耀升对该事宜书中“税款按6%扣交”这句文字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事后擅自书写的,不是当初三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原告陈昌有则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在场时,经三方同意,由原告本人书写的。但原告陈昌有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其观点,因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对“税款按6%扣交”这句文字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被告在供电合同关系中,双方对供电度数、电价均无异议,仅对双方结算中原告应承担的税率有异议。从双方协商的电站事宜书中来看,双方约定的电价是按供电有限公司供电给被告的价格,同时又约定应扣除应交税款,而被告在购买供电有限公司的电时,该公司均提供了17%增值税发票(即电价中含17%的税)。被告是一般纳税人企业,用该发票可以抵扣其税款。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如原告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即电价中含6%的税),被告则将少抵扣11%的税,那么原告的电价明显高于供电有限公司的电价。因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是电价中含17%的税,也就是原告应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因该电站税务机关核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原告不能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结算时,被告从原告电费中按17%的税率扣除原告承担的税额,被告这行为同双方约定的意思一致。另外,原告对被告扣除17%的税款虽有异议,但从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对电费均已结算完毕,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按17%扣税款行为的默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扣税款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昌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昌有上诉称:按6%扣缴税款是双方的共同约定,且后崇义县国家税务局给茅坪电站核定的税率为6%。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上诉人结算电费时按17%扣税未经税务机关授权,属违法扣税,多扣的部分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耀升返还多扣税款136599.99元(原审诉请为167695.49元)。
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电费价格按矿上交水电公司即崇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价执行,但须扣除应交税款。供电公司系一般纳税人,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均为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电价中含17%的税)。而上诉人若只能向被上诉人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电价中含6%的税),将致使被上诉人少抵扣11%的税款。被上诉人在对茅坪电站结算电费时按17%的比例扣除结算价款属实,但不属违法越权代扣税款,完全符合原来双方约定的本意,公平合理。“事宜”中上诉人陈昌有擅自添注的“税款按6%扣交”,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