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昌有向本院提交了10份已经给了被上诉人、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等,5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和2005年7月12日崇义县国家税务局扬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提交了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昌有与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均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对其效力不作评判,更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陈昌有和原审第三人郭耀升、曾焕柏曾经合伙租赁原崇义县茅坪钨钼矿。1999年9月,郭耀升(甲方)与陈昌有、曾焕柏(乙方)签订《崇义县茅坪钨钼矿变更租赁人退股协议书》,约定该矿今后由郭耀升一人租赁经营,陈昌有、曾焕柏退出。1999年9月15日,三人还就该矿内部电站(主要保证在大电网停电时,供井下抽水保安用电)达成协议,签署一份《关于茅坪钼矿电站事宜》,内容为:茅坪钨钼矿新建电站(原电站)属陈昌有、曾焕柏经营管理,电费收入归陈昌有、曾焕柏俩人所有。电费价格按矿上交水电公司电价执行(但须扣除应交税款)。做到月清月结。新承租人应协调有关事宜。另外,陈昌有执笔在“事宜”最后用括号加注了“税款按6%扣交”。对此,因“事宜”原件只有一份且留存陈昌有处,郭耀升提出异议认为此内容为陈昌有事后擅自所加,曾焕柏则表示对此内容是否为当时征得大家同意后所加记不清了。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的电费,被上诉人均按照“事宜”约定参照崇义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的电价予以了结算给付,但在每次结算时均直接扣除了17%的比例。被上诉人扣款所持的理由是,其购崇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力,可以取得供电单位开具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而购买上诉人陈昌有、原审第三人曾焕柏经营的内部电站的电力,电站不能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因此必然会导致被上诉人少抵扣17%的税款。2003年12月3日,上诉人陈昌有向崇义县国家税务局呈送《关于要求退回多扣税款的报告》,要求税务机关责成被上诉人退回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多扣的电力增值税款167695.94元。同月18日,崇义县国家税务局书面答复上诉人陈昌有,认为该局未委托被上诉人代扣税款,被上诉人的做法也不属于代扣税款行为,应属购销双方利益分配的争议。另查明,陈昌有、曾焕柏经营的电站仅为被上诉人供电,未向物价部门报请核准电价。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茅坪电站共向被上诉人供电为3224018度,总结算价款(含17%增值税)为1453311.40元。因陈昌有未提供结算发票,被上诉人扣除了其电费计247062.93元(1453311.40×17%)。2003年7月29日,该电站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相应的税务登记,名称为崇义县茅坪电站,经营者仅为陈昌有。茅坪电站属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税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结算电费时扣除上诉人陈昌有因少抵扣的17%税款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指出的是,双方签订的“电站事宜”是一份不规范的供用电合同。但对电费价格还是有明确约定,即“电费价格按矿上交水电公司电价执行(但须扣除应交税款)”。也就是说,电费价格按照被上诉人外购崇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价,但该电价应含17%的增值税,因为崇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从2000年元月起恢复为一般纳税人,上诉人陈昌有及原审第三人曾焕柏经营的电站2000年4月才开始向被上诉人供电。对“电站事宜”中上诉人陈昌有加注的“税款按6%扣交”,因郭耀升提出异议否认,利害关系人曾焕柏对其是否为当时双方的合意又说法不一,“电站事宜”又无一式三份予以比对,曾焕柏也是事后才得到的“电站事宜”复印件,若是双方协商一致应由当时的执笔人(刘小平)加注才合乎常理,因此,本院对“税款按6%扣交”的真实性同样不予认定。上诉人若不能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与被上诉人结算电费,电价实际上明显高于崇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价,有违双方原有约定的真意。所以,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结算电费时,鉴于上诉人无法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将相应少抵扣的17%的税款额在电费价款中扣除,不属违法越权代扣税款行为,反倒真正确保了内购茅坪电站电力电价与外购崇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力电价相同,与原来双方的合同约定相吻合不矛盾。但是被上诉人在每次扣除上诉人电费价款时,从含税销售额中直接扣除17%的款项,有违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计算错误,多扣除的款项35898.05元(1453311.40×17%-1453311.40÷117%×17%)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处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陈昌有因计算错误多扣除的电费35898.05元。限被上诉人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8元,二审实际支出费用1500元,合计12228元,由上诉人陈昌有承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新 生
审 判 员 刘 国 平
审 判 员 吉 庆 华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涵 涵